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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抓获,6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明雅茶庄附近,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人袁某窜至汉寿县龙阳镇西湖村明雅茶庄附近,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236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童某某损失2360元。到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袁某1990年1月15日出生。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5月3日童某某报案称一台绿源牌电动摩托车被盗,并立案受理;被告人袁某被动到案。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证明童某某又名童敏。2014年5月3日下午,自己的一台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在西湖市场对面的茗雅茶庄被盗,通过调取附近的监控显示,是两个男子开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由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偷的摩托车。该电动车是2013年3月19日购买的,价格为3280元。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3日晚上7时许,朋友童某某电话告诉冯自己的电动摩托车不见了。于是冯来到被盗现场,通过调取附近监控发现是两个开面包车的男子偷的,就和童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3日下午4-5时,袁在茗雅茶庄偷了一台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具体经过是诨名叫“青儿”的朋友想买一台电动摩托车,袁开着自己的面包车载着“青儿”到了茗雅茶庄,袁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电动摩托车后叫“青儿”自己去开,并要“青儿”给500元钱,“青儿”同意付500元并将电动摩托车开走了,袁也开着自己的面包车离开。“青儿”还没有付钱,袁就被公安干警抓了。6、案发现场照片、监控视屏截屏照片,证明案发现场。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360元。8、汉寿县绿源电动车销售单,证明2013年3月19日,童敏购买一台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价格3280元。9、视频资料,证明2014年5月4日11时7分开始,二男子开着银色面包车到茗雅茶庄将红色电动摩托车开走。10、龙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监控主机时间与北京时间不符,监控主机时间2014年5月4日11时许为北京时间2014年5月3日15时许。11、汉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4日,袁某因吸毒行为被汉寿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2、收条,证明被害人童某某收到被告人袁某退赔赃款23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14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