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男,36岁(1978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4日5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一大院宿舍内,被告人翟××趁人不备窃得周××放在床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810元。2.2014年10月6日22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一大院宿舍内,被告人翟××趁人不备窃得张××现金人民币800元。现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周××、张××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张××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一千元,折抵被告人翟××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发还被告人翟××。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