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美玲,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在寿光市侯镇鲁丽钢铁厂其宿舍内容留刘某乙、李某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