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俊刚与牛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刚,牛爱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王俊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章,蓟县尤古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爱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颖(被告之妻),居民。原告王俊刚与被告牛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章,被告牛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共欠原告现金98000元,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9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现金98000元。被告辩称,曾与原告合伙做买卖,散伙时经清算欠原告投资款98000元属实,已偿还部分欠款,要求予以扣减。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2、收条4张,用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现金90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从事煤炭销售业务,口头约定原告出资,被告负责联系销售,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终止时,经清算,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98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王俊刚现金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此前,2011年1月24日、6月26日、9月7日,被告分四次偿还给原告现金合计90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的欠款总额中扣减已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终止合伙时,经清算,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合伙投资款并出具欠条,此欠条可视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现原告持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的现金,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爱国返还给原告王俊刚合伙投资款98000元,扣除已还的9000元,再付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2元,由被告负担101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