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蒋道碧、曾映红、何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蒋道碧,曾映红,何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道碧,女,汉族,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映红,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兴勇,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道碧、曾映红、何兴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曾映红驾驶川AB4R**号小车行至新繁镇家具园区“爱登堡”路口时,与何兴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乘坐摩托车的蒋道碧受伤并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14280.62元,其中蒋道碧垫付4280.62元;曾映红垫付10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兴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映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蒋道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原审另查明,蒋道碧自2011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0年8月至今蒋道碧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小区瑞云街302号胡本金处。川AB4R**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曾映红,川AB4R**号小车于2012年9月21日向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2月30日蒋道碧以与各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蒋道碧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曾映红提供的川AB4R**号小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住院结账清单一份、预交收据三张等证据。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何兴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映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道碧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因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曾映红所驾车辆川AB4R**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何兴勇和曾映红按比例承担。就蒋道碧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蒋道碧提交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可以确认蒋道碧在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蒋道碧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蒋道碧诉请的误工费,因蒋道碧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审法院认为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按照医嘱确定为86天。关于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审法院对蒋道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80.62元;2、护理费1560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误工费7453.33元;6、残疾赔偿金40614元;7、后续治疗费800元;8、鉴定费8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8347.95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61927.3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超出交强险的6420.62元由何兴勇和曾映红按比例承担。事发后,曾映红垫付了蒋道碧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蒋道碧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8347.95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曾映红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3579.38元;何兴勇应赔付曾映红人民币4494.43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道碧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8347.95元;二、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映红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579.38元;三、何兴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曾映红现金人民币4494.43元;四、驳回蒋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已减半收取),由何兴勇承担459元,曾映红承担197元(此款蒋道碧已垫付,何兴勇、曾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蒋道碧)。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按照农村标准支付蒋道碧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即少赔偿27787.6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蒋道碧未提供户口所在地乡镇或村委的外出务工证明,无相应的工资表、考勤表,用工单位购买社保及纳税的证据,租房合同未按指印,且无房租费票据或收据,也无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蒋道碧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相关证据不真实、不充分,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蒋道碧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曾映红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何兴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蒋道碧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蒋道碧在原审提交了其与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蒋道碧自2011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成都义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蒋道碧提交的与胡本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证明蒋道碧自2010年8月其居住在新都区龙桥镇瑞云社区的事实,故蒋道碧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蒋道碧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以误工证明载明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因该标准未高于四川省及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