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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XX芝与肖跃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芝,肖跃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2027号原告XX芝。委托代理人唐建忠、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跃哲。原告XX芝与被告肖跃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XX芝人民币拾叁万零千零佰元整(13万元)。借款日期14年5月28日,还款日期14年6月28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人肖跃哲,证明人贾某。2014年6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张真挚人民币陆万零千零佰元整(6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4日,借款人肖跃哲,证明人贾某。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证人证言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且有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跃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XX芝款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张志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