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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美宁,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与被告人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云,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美宁、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陈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福泉街18号105房旺富食杂经营部从事赌博活动。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及熊某球、许某典(均另案处理)等参赌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刘某甲接受他人投注所得的赌资现金人民币748元及投注单据共计人民币2236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另通过现场下单、手机短信、qq、微信等方式接受他人投注的赌资共计人民币1625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赌资照片,犯罪场所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手机信息截图照片,证人刘某丙提供的其丈夫刘才华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外围六合彩赌博的投注单据,旺富食杂经营部接受六合彩下注的收据及记录单据,被告人刘某甲通过手机短信接受六合彩下注的记录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刘某乙通过qq接受六合彩下注的记录清单,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微信接受六合彩下注的记录清单,被告人刘某乙通过微信向上家“巧手神医”转发的六合彩投注记录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甲坦白认罪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解称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