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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诉被告胡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胡*金,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原名称为临高县美台乡花*农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彭*,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兴,临高县**退休人员。被告:胡*金(现名符*金),女,汉族,194*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方*文,临高县美台**站职工,系符*金之儿子。委托代理人:符*图,临高县**处志愿者,系符*金之胞兄。第三人: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符*聪。原告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以下简称花*农场)诉被告胡*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珩独任进行审理;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追加临高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城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农场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胡*金的委托代理人方*文、符*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城镇政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农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26日签订水田承包协议,由原告将农场31.5亩的水田(其中田虎洋11亩,美造洋20.5亩)发包给被告胡*金作制种试验田。在承包制种期间,管理、机耕、水渠费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管理费3000元,从2007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土地管理费1000元。但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土地管理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每次都说出一些非理的语言而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土地管理费达八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被告将31.5亩水田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八年租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花*农场以2002年2月26日与胡*金签订协议将农场的土地发包给胡*金经营后,胡*金从2007年起没有支付土地承包金,经催缴后遭到拒绝已构成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胡*金返还土地并支付承包金人民币8000元。胡*金在庭审中以花*农场属于临高县美台乡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其土地权属和财产属于美台乡人民政府所有为由进行抗辩,为此提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承包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花*农场还是临高县美台乡人民政府,双方存在争议,花*农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土地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承包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有权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花*农场应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承包地进行土地确权后,才能享有主张将土地发包给胡*金承包经营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原告临高县临城镇花*农场已预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审 判 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陈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巧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