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倩与程家斌、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倩,程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景前,男,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程家斌,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山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游,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倩(反诉被告)与被告程家斌(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乐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XX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虎、胡景前,被告程家斌,被告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山阳县高坝店镇高坝街道向南家垤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左右行驶至308县道111KM+450M处超车时与被告程家斌驾驶的陕H2941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元月份村委会转来了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多次找交警队理论,交警队也给原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家斌承担30%的责任即35000元,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0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护理费37天×100元/天=3700元,误工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伤残补助金13006元(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结合证据,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2、公安机关对被告程家斌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原告胡倩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的车都没有停下来。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是双方责任而不是单方责任。4、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程家斌的车辆位置,及事故是双方责任而不是单方责任。5、原告胡倩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住院的时间。7、门诊票据10张计582.7元,住院结算票据2张计23351.7元。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9、程家斌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程家斌具备驾驶资质,该车具备行驶条件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南家垤村委会证明。证明南家垤村委会于2014年元月22日才将交通事故书转交给胡倩。被告程家斌辩称,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交警队也多次联系原告调解,但原告一直不露面。同时提起反诉,要求胡倩赔偿损失5451元,包括车辆维修费3523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68元,误工费5天×200元/天=1000元;并退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程家斌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修车发票1张及清单1张计3523元。2、客运发票1张计44.5元,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计165元。3、停车费票据1张计160元。4、车辆检验费票据1张计500元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5、中医院的预交款票据1张计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程家斌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反诉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家斌在公安机关对的询问笔录、胡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及现场照片、胡倩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程家斌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南家垤村委会证明,住院结算票据2张,中医院门诊票8张(2013.5.17),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3.5.27)及太华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3.8.1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太华医院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该笔花费与本案有关,中医院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双方的责任,胡倩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及因伤致残情况,程家斌及其车辆具备合法驾驶及上道行驶条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胡倩于2014年元月22日通过南垤村委会于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3.5.27)及太华医院门诊票据一张(2013.8.16),二被告对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对被告程家斌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修车发票、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报销联,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交通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质证。对停车费收据及发票,原告有异议,认为付款方为保险公司,且没有停车起止时间,不能作为索赔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车辆鉴定费收据、车辆检验报告,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修车发票、清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能够证实程家斌修车花费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原告无异议,系被告程家斌维修车辆往返西安发生的交通费及路桥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停车费收据及发票,原告有异议,该收据与发票不相符,不予认定。对中医院预交款收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车辆检验费收据、车辆检验报告能够证实陕H29411号小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花费检验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原告胡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山阳县高坝街道向南家垤村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至308县道111KM+450M处超车时驶入左车道与程家斌驾驶的陕H294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倩及摩托车上搭乘人员胡秀兰、胡秀琴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诊断为: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9852.97元,门诊花费449.2元,其中被告程家斌支付2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498.73元,个人自付921元,合疗统筹挂账2577.73元。本次事故经山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处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编号2013J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家斌、胡秀兰、胡秀琴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倩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陕H2941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有行驶证,被告程家斌有驾驶证。该车花费维修费3523元,检验费500元,交通费209.5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无交强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法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家斌、胡秀兰、胡秀琴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应当据此作为处理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由于陕H2941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分担。由于原告胡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先由承保无责任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30%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程家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支持,但被告程家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胡倩、被告程家斌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一)原告胡倩的损失:1、医疗费: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费21223.17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按30元/天/人计算,核定111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受伤之日起180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80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时间37天每天100元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3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6503元×20年×10%=13006元;6、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7839.17元(被告程家斌已垫付2000元)。(二)被告程家斌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3523元;2、车辆检验费500元;3、交通费209.5元。被告程家斌的损失共计42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22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7839.17元,由人保财险山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1000元),其余损失45839.1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程家斌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523元,车辆检验费500元,交通费209.5元,共计4232.5元,由原告胡倩承担。三、原告胡倩在获得保险赔付款后退还被告程家斌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70元,反诉费50元,合计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程家斌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发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