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新JK25**号“北京”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胜利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准噶尔路相交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厉某某驾驶的新J733**号“骐达”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新J733**号“骐达”小型轿车再与同向前方停驶的被害人塔某某驾驶的新J372**号“别克”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报警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遂带至克拉玛依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7.5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另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厉某某、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及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