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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四海与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海,张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四海,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张毅,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王四海诉被告张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50分,原告在老厂换好工作服后,骑自行车沿铜官大道由北向南到马路对面新厂上班,被张毅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铜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莱科技老厂路段撞倒,致使被告头部、面部受伤。该起事故,经铜陵市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为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晚被送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面部下颌骨骨折、左骨突骨折、左侧上颌复合体骨折。原告住院至10月30日,出院后,原告仍因伤处疼痛、头昏多次复诊。原告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341.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毅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大致正确。原告当时穿工作服,在上班过程中,可以报工伤,如果报工伤,不应当获得双重赔偿。事故中我也发生了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我一直私下与原告协商事故的赔偿处理,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50分,被告张毅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沿铜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莱科技老厂路段撞倒沿铜官大道由北向南的原告王四海骑行的自行车,造成王四海、张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陵市交警三大队责任认定为张毅与王四海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下颌骨骨折、左侧踝状突骨折、左侧上颌复合体骨折。原告2014年10月17日住院,10月30日出院,住院13天,后又门诊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30192.39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建休三个月。后期医疗费预估证明���记载后期手术需10000元。原告提交的铜陵瑞莱科技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8340.3元,但原告的工资存折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受伤前工资相比减少收入约为7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存折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铜陵市交警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30192.39元,有医疗凭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理费10000元,有后期医疗费预估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合计为195元;医嘱加强营养,酌定每天营养费为20元,合计260元;交通费每天10元,合计1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铜陵瑞莱科技有��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8340.3元,但原告的工资存折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受伤前工资相比减少收入约为76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实际为76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要求每日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少于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01.57元的平均工资,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42839.39元。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全额承担交强险规定的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2192元,合计12192元;原告余下损失30647.39元由被告赔偿百分之六十,计赔偿18388.43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0580.4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是30341.35元,少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赔付原告王四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034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被告张毅负担,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