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商景嵩与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景嵩,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商景嵩(系上海市青浦区景嵩橱柜经营部经营者)。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商景嵩诉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景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景嵩诉称:2014年1月,原告以其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景嵩橱柜经营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在某小区的电梯里为原告投放橱柜广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00元,并约定违约金为预付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投放广告,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元。因被告违约且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景嵩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景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景嵩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1月,景嵩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电梯广告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某小区内22部电梯内投放景嵩经营部橱柜的广告,自2014年3月开始,投放时间为6个月,广告费用共计19,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000元。2014年5月5日,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故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返还预付款。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催款函要求被告尽快返还预付款,因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梯广告合同、承诺书、催款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景嵩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为原告投放广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故被告除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商景嵩预付款6,000元;二、被告上海钧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人民陪审员 宋惠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