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0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00026-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匆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路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被执行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29号18楼。负责人严华兴,系该公司经理。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咸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二、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钢管18405.5米、扣件7845套,逾期按市场价折价赔偿。三、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华夏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24448.77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费(租赁单价钢管0.013元/m.天、扣件0.006元/套.天)及违约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624元由路某某、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人租赁物钢管18405.5米、扣件7845套,逾期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支付申请人租赁费324448.77元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139734.65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544183.42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9624元,本案执行费7841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1648.42元,租赁物折价赔偿申请人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4)咸中民终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执字第00026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宝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