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朱宝立与王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立,王大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朱宝立,女,满族,本溪市人,太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王大为,男,汉族,盘锦市人,本溪市中心医院检验科医生。原告朱宝立诉被告王大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声称能帮原告办理工作需交纳各种费用为由,向原告索取26600元,原告分三次将钱款交予被告(第一次2013年3月份为20000元、第二次同年4月为1600元、第三次同年5月为5000元),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工作。由于被告久拖未办,原告即索要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266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期间被告分4次返还欠款3700元,余款229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2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立、被告王大为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大为欠朱宝立26600元,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分4次已还欠款3700元,余款22900元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22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二万六千六百元,已还欠款三千七百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二万二千九百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宝立人民币二万二千九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元,由被告王大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自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