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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刘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28号。负责人束兰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交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刘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其借款724000元,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平归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贷款本金人民币560203.76元、利息人民币51690.07元(含罚息、复利),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675‰(5.445‰×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394元;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平(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交行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苏州尼盛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为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268号20幢601、604-606、638-640室商业营业用房向乙方申请金额为人民币724000元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甲方选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8233.4元。被告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应依约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4000元。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601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7114元,604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1661元,605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1661元,606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1661元,638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4183元,639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4183元,640室房屋登记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3537元。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结欠本金560203.76元、利息51690.07元(含罚息、复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83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聘用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的贷款本息,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6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如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所涉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60203.76元、利息51690.07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16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38394元。二、如被告刘平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601室、604室、605室、606室、638室、639室、640室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登记债权分别为107114元、101661元、101661元、101661元、104183元、104183元、103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704元,由被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