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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开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与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兴业世纪城**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楠。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荣亮,经理。被告:王有经,男。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抵押典当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有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典当借款2000000元及息费、违约金。案经送达,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五莲县于里镇驻地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于里字第××号)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莲房他证于里字第**××51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典当)合同》各一份,其中《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于里字第××号)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为六个月;借款月综合费用率为2.1%,综合费用在支付当金时一次性预扣,计算公式为综合费用=当金×月综合费率×当期;借款月利率为0.6%,借款利息按月交纳,当期不足一个月的在结清当金时一并结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等若与当票不相一致,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相关费用;当期届满后5日内即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绝当物品进行处理;当期届满既不续当又不赎当的,自当期届满之日起至归还当金之日,除按当票约定息费标准收取外,另按日计收当金额的2‰违约金;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当金或交纳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时,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将向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按逾期期间每日加收当期内每日应收当金利息和费用的50%的服务费等;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法律服务、保险、评估、登记、鉴定、保管、公证等费用。《抵押(典当)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抵押期间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抵押期间债务未清偿的,到债务清偿为止;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包括加收的服务费)以及实现当金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费用等;抵押(典当)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当金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3、支付其他费用等。2011年11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王有经签订《典当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对王有经自愿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典当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进行约定,主要内容为:保证担保的典当金额为2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还款义务,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王有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有经应在接到原告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范围为借款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加收的服务费)和实现当金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王有经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本合同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王有经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被保证的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王有经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2000000元、综合费用为252000元、实付金额为1748000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月费率2.1%、月利率0.6%。当日,原告在按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扣除典当期6个月综合费用252000元的情况下,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支付当金1748000元。2012年5月7日,当期届满,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赎当、也未与原告办理续当手续。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款700000元后,原告已按0.6%的月利率从该款中扣除6个月当期内的利息7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中扣除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628000元。本案中,原告所诉讼的息费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本金17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送催收通知单,通知两被告截止2014年3月1日尚有本金2000000元、息费608400元逾期未归还,并催促其两方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在催收通知单中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管荣亮也在催收通知单中签字。被告王有经在催收通知单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借据、他项权利证书、催收通知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11月9日,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典当借款后,应当按约在2012年5月7日当期届满时及时赎当,并按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及利息。2012年5月7日,原、被告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既未续当,又未赎当,构成绝当。绝当后,根据原、被告典当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对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所设定抵押的房屋依法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另外,绝当后,原、被告间的典当关系结束,原告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综合费用及利息。但被告未及时赎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但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实际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48000元,典当借款本金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1748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六个月当期内利息、综合费用283176元(1748000元×2.7%×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24日(535天)期间的欠款利息62345.33元(1748000元×0.6%÷12个月×4倍÷30天×535天),余额354478.67元用于支付欠款本金。扣除后,最后余额1393521.33元(1748000元-(700000元-283176元-62345.33元))为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欠款本金数额。因被告自2013年10月24日后未再还款,仍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有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时提供了房屋作为当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被告王有经与原告所约定的“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还款义务,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王有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有经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其代理费,但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代理费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3521.33元。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393521.33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有经对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以上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有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兴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负担17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王有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307-1号本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日开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判决书第6-7页“根据原、被告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六个月当期内利息、综合费用283176元(1748000元×2.7%×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24日(535天)期间的欠款利息62345.33元(1748000元×0.6%÷12个月×4倍÷30天×535天),余额354478.67元用于支付欠款本金。扣除后,最后余额1393521.33元(1748000元-(700000元-283176元-62345.33元))为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欠款本金数额。”补正为“根据原、被告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700000元,应优先用于支付六个月当期内利息、综合费用283176元(1748000元×2.7%×6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0月24日(535天)期间的欠款利息623453.3元(1748000元×6%÷12个月×4倍÷30天×535天),不足偿还的欠款利息206629.30元及欠款本金1748000元应由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将判决书第8页“一、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93521.33元。”补正为“一、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48000元。”;将判决书第8页“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393521.33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补正为“二、被告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兴业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损失(其中2013年10月24日前的利息206629.3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74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判长吕咏梅审判员庄媛人民陪审员庄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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