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高建姝与焦裕峰、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高建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被告:焦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西河镇马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姝与被告焦裕峰、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姝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焦裕峰、凯铭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坤锋、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姝诉称,2014年10月8日7时50分许,焦裕峰驾驶严重超载的“陕汽”牌鲁C×××××号重型货车,在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淄川区松龄东路交叉路口时,撞至前方原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鲁C×××××号轿车尾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焦裕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等各项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被告焦裕峰、凯铭达公司辩称,依法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凯铭达公司,焦裕峰是凯铭达公司的职工,是职务行为,在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投保不计免赔。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对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诊断证明写明需休息二周,按35天计算,对工资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异议,并非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对车辆损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三者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参与审核定损,车损数额过高,主张按80%计算;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8日7时50分左右,焦裕峰驾驶严重超载的鲁C×××××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路与松龄东路交叉路口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路口南侧等红灯的高建姝驾驶的鲁C×××××号客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高建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焦裕峰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凯铭达公司系鲁C×××××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焦裕峰系被告凯铭达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鲁C×××××号客车的所有人,受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6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596元。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系淄川区寨里镇东周舒心超市经营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453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0天,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认可35天,结合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35天,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日收入135.92元计算,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4757.20元;4、护理费1050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结合车辆损失数额、维修工时费及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公平合理地确定为135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15元;7、车辆损失20596元;8、鉴定费600元;9、清障费270元;10、拆检费、拖车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920.3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焦裕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因投保车辆超载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车辆损失免赔10%,该费用由凯铭达公司承担,并提供客户投保告知书一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焦裕峰系凯铭达公司的职工,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凯铭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裕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04.3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350元、车辆损失650元,合计12904.30元;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951.40元;被告凯铭达公司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1994.60元、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2070元,合计4064.60元,被告焦裕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损失1290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建姝车辆损失1795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建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费、拆检费、拖车费406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焦裕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建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高建姝负担127元,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高建姝负担50元,被告淄博凯铭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