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美红与韩红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红贤,马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贤(又名韩冰),农民,河北省任丘市长丰镇锁井吴街村187号。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美红,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白马堂村109号。上诉人韩红贤与被上诉人马美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韩红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红贤与原告马美红之母李苏臣是邻里关系。2013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韩红贤之夫马树稳擅自将自家门前街道上的流水通道阻挡,为此与李苏臣家发生争吵,马树稳及其叔父马铁生与李苏臣及女儿马美杰互殴,被劝阻。后李苏臣及李苏臣女儿马美杰、原告马美红到被告之夫马树稳家小卖部,在小卖部内及门前与被告互殴,被告在与马美杰及原告互殴中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大城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中下三分之一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已服刑完毕。另查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及天津医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3668.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为普食)、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适度功能锻炼、2周门诊复查、2日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预防血栓、病变随诊。原告出院及复查时天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原告称其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夫孙志青护理,护理期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另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为每月3300元,因原告与其夫孙志青系廊坊新元化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300元。后原告就误工费标准变更为以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另主张为评残在大城县医院支付检查费276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韩红贤对原告马美红故意伤害,导致原告受伤,故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36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夫孙志青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按其夫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护理期依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住院9天及出院后90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护理费为10890元。4、误工费6993元。5、鉴定费8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因评残在大城县医院支付检查费276元,因原告未有评残结果,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801.5元。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韩红贤赔偿原告马美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8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韩红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数额有误。1、被上诉人主动找到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义务。2、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的数额认定有误,导致多判2万元。被上诉人马美红辩称: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红贤与被上诉人马美红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认可,自认为没有打被上诉人,此次纠纷导致被上诉人马美红轻伤,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判处上诉人韩红贤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查明上诉人韩红贤伤害被上诉人马美红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存在重大过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诊断证明医嘱,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标准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支持住院9天及出院后90天期间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此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应依法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韩红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韩红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