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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吴春娥与胡啸、胡旭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啸,胡旭羿,吴春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胡啸,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胡旭羿,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娥,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上诉人胡啸、胡旭羿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应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胡啸、胡旭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