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书星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星,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张 书 星 与 廊 坊 市 幸 福 基 业 物 业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固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张书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大街画家村2栋。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蒋文韬,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书星与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星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星诉称:原告自2005年7月12日入职到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固安县开发区管委会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每月工资2940元。原告自入职开始,没有双休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能解决。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公司已经没有厨师岗位,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申请仲裁,2014年10月8日,固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至2014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920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14516.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照2013年度工资,请求支付1年的工资35280元。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张书星劳动合同关系的归属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请求加班费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10日。原告张书星自2005年7月入职该单位,在固安县开发区管委会食堂做厨师工作,2010年11月及以后日期签到表制作单位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由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固安分公司为张书星通过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万庄支行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2014年6月20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再经营固安县开发区管委会食堂,提出要求张书星调整工作岗位做保安,张书星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2014年6月30日后,离开该单位。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书面通知张书星到北区食堂报到上班,张书星未按通知要求到单位上班。2014年9月30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张书星,解除与张书星劳动合同。张书星2012年3月31日前前,月工资为238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月工资为2940元。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书星已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签到表及排班表证实原告张书星工作日情况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工作465日,假日加班56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346日,再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160日,张书星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共506日,假日加班34.5日,每天工作9小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年度薪酬调整函、工资卡明细单、签到表、通知函、排班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2005年7月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调整工作岗位发生争议,张书星不再到该单位上班,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两次通知张书星到单位上班无果,通知解除与张书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书星要求再支付一年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劳动者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应当至少休息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工作日加班及部分休息日加班事实,请求给付加班费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加班情况,原告提交了签到表及排班表,含有其他人签到时的签字,应予认定证据效力。首先依据签到表及排班表核算原告上班天数,其次对于没有签到表及排班表证实的部分,依据被告的考勤打卡记录核算上班天数。其他上班时间无证据证实,难以确定张书星上班的具体天数,原告请求给付的加班费,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已认可节日加班工资已经含在工资当中,对于节日加班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按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应当至少休息一日核算,认定原告张书星工作日情况为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工作465日,包含假日加班56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作506日,包含假日加班34.5日,每天工作9小时。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每天加班1小时、月工资238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核算为9541元[(2380÷21.75)÷8×465×150%],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为12255元[(2380÷21.75)×56×200%]。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工作日为506天,按每天加班1小时、月工资2940元,实际工作日加班工资核算为8766元[(2940÷21.75)÷8×506×150%],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为12825元[(2940÷21.75)×34.5×200%]。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书星加班工资合计为43858元(9451+12255+12825+9327)。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书星加班费43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二、驳回原告张书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