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世蓉与华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翔,王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翔,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昔,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蓉,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谭彦,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翔因与被上诉人王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俞旭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翔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昔,被上诉人王世蓉的委托代理人谭彦、陈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世蓉一审诉称: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华翔因需交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向王世蓉借款8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月息2.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1年12月24日止,其他按原协议执行。王世蓉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因华翔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华翔立即偿还王世蓉本金784096元;2.判令华翔自2012年7月3日起,以7840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标准向王世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华翔承担。华翔一审辩称:华翔未向王世蓉借款;即使认定借款,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华翔已超付王世蓉。请求驳回王世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以王世蓉为甲方(出借人),华翔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在合同签定五日内付清。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用于交工程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该借款不得用于围标、串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其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公司账户:户名:重庆槟榔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1×××65,开户行:工行江北支行南桥寺分理处。三、借款时间2个月,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期满,乙方应将本息一次性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四、本借款协议一式肆份,双方签字(个人)、盖章(单位)且乙方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借款人、出借人各持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王世蓉,借款人:华翔,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王世蓉委托重庆佳梦家具有限公司向上述协议约定的“重庆槟榔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汇800万元,并在电汇凭证(回单)中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借款”。华翔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2月23日、2012年7月2日向王世蓉指定的收款人重庆佳梦家具有限公司还款40万元、500万元、90万元。2012年1月2日向王世蓉本人还款200万元,合计还款8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包含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也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应予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华翔在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期限内还款40万元,应偿还利息为325333.33元(800万元×6.10%/年÷12个月×4倍×2个月),冲抵本金74666.67元,剩余借款本金为7925333.33元。2011年12月23日还款500万元,应偿还利息为322296.89元(7925333.33元×6.10%利率×4倍×2个月÷12个月),冲抵本金4677703.11元(500万元-322296.8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247630.22元(7925333.33元-4677703.11元)。2012年1月2日还款2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9810.54元(93247630.22元×6.10%利率×4倍×9天÷30天÷12个月),冲抵本金1980189.46元(200万元-19810.54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267440.76元(3247630.22元-1980189.46元)。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6月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34010.74元(1267440.76元×6.10%利率÷12个月÷30天×4倍×156天),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7月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8948.24元(1267440.76×5.85%利率÷12个月÷30天×4倍×23天),故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7月1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2958.98元(134010.74元+18948.24元),2012年7月2日还款90万元,冲抵借款本金747041.02元(90万元-152958.98元)。截止2012年7月1日止,华翔尚欠王世蓉借款本金520399.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华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蓉借款本金520399.74元;2.被告华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蓉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20399.74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3.驳回原告王世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华翔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华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华翔应向王世蓉支付的本金计算错误,同时导致计算违约金错误。按《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借款时间从2个月变更为4个月;利息仍按2个月支付,但一审法院仍将华翔的还款扣除4个月利息,再抵销本金。而且,王世蓉于2014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应当只能对已经发生事实进行认定并裁判,不能对将来发生事实进行预决,判决违约金算至本清时止,是不合理不合法的。2.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双方系朋友关系,华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加之王世蓉并未催要,华翔虽然在还款上有迟延,但过错极小,给王世蓉造成的损失也不大,不应当承担如此高的违约金。3.王世蓉一审起诉时虚报诉讼标的金额,导致过高诉讼费,一审诉讼费应当由王世蓉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世蓉承担。被上诉人王世蓉辩称:1.关于《借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是指2个月给一次利息,华翔曲解为借款利息只付2个月,不仅与合同的真实意思不符,而且与常理也不符;双方只是约定利息的支付节点,而不是缩减了应支付的利息期限。2.对于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再调整,并且一审起诉也没有夸大或虚报诉讼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过程中,华翔提交了《借款补充协议》,欲证明:借款期限从2个月变更为4个月;利息仍只支付2个月。王世蓉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有涂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华翔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正面没有涂改,只是背面空白处有涂改液痕迹,且该证据与王世蓉一审诉称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原协议之第三条约定乙方(华翔)向甲方(王世蓉)借款时间为2个月,现调整为4个月,即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提前还款以实际还款日结算;2.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利息二月支付;3.其他按原协议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翔欠付王世蓉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即涉及对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第2条“乙方(华翔)向甲方(王世蓉)借款的利息二月支付”的理解问题。首先,根据该条文义解释,不能得出双方约定借款4个月,但只支付2个月利息的意思表示;其次,结合该《借款补充协议》第3条“其他按原协议执行”和《借款协议》约定内容的目的解释看,华翔借款目的是获得借款用于交纳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王世蓉出借款给华翔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借款本息;再次,华翔于2011年10月24日支付了40万元,也即在借款2个月时,按照《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支付的利息(800万元×2.5%×2=40万元)。因此,双方《借款补充协议》中第2条“乙方(华翔)向甲方(王世蓉)借款的利息二月支付”的理解,应当解释为满2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而不是只支付2个月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将华翔的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先扣除2个月到期利息,再冲抵本金,逾期后再依照剩余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另,王世蓉一审起诉诉讼标的金额是按照其自身对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的理解和认识,并没有虚构和夸大诉讼标的,只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不被一审法院支持;且王世蓉于2014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华翔逾期还款的事实已经发生,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算至本清时止,并不是对将来发生事实进行预决。综上,华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92元,由上诉人华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