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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玉民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玉民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庐山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新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民。原告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民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晓军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玉民于2013年6月将车架号为LVGBH42K2DG741642车辆(未上牌照)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依约把该车修理好,花费维修款68449元及管理费1721元共计70170元,此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玉民催讨,均未果。所以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17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玉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广汽丰田江丰庐山店施工单四份,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李玉民将车架号为LVGBH42K2DG741642车辆(未上牌照)送到原告处修理,共花费维修款68449元。二、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寄件凭证和收件回执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民邮寄律师催告函,催讨过车辆维修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保管费用,并且被告与2014年6月22日收到了该律师函。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民本人于2013年6月将车架号为VGBH42K2DG741642车辆(未上牌照)送到原告处修理,原告依约把该车修理好,经被告李玉民在四份广汽丰田江丰庐山店施工单签字确认共花费维修费用68449元,因被告李玉民未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4年6月16号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被告李玉民己签收此邮件,至今仍未支付上述维修款,也未取走该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民将车架号为LVGBH42K2DG741642车辆(未上牌照)送到原告处修理,并在原告提供的车辆施工单据上签字,原告也依约修理了被告的受损车辆,双方己形成了事实的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并出具律师函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684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维修报酬支付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以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玉民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催告函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用1721元的诉请,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玉民应支付原告九江市兆方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8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8449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李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