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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韩佳佳与郭霄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沙河市。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被告郭某甲辩称,1、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2、双方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物质条件跟不上。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郭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证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沙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和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郭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孩郭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直接抚养,原告韩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6元,至郭某乙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超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