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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本美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美,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董净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05号原告徐本美。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净岚。被告董净岚。原告徐本美诉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美的委托代理人于皓宇、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指示付款,实际出借款项为984722元,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偿还原告借款984722元,并按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持续存有借贷关系。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7250元,通过建设银行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106700元、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87300元、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17520元;通过工商银行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309650元、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67900元、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29270元、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支付29100元、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38800元,上述汇款共计793490元。另,原告还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支付191232元。双方对账后协议将以前的借款合同作废,针对借款余额形成一份新的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3.33%,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的资金为984722元。现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所查明的银行汇款和原告自认的借款数额相一致,且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984722元借款,此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84722元、按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汇源公司、被告董净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本美偿还借款984722元,并按该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本美支付律师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福汇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董净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