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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贾某某与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贾某某,卢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徐某某,女,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贾某某,男,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卢某某,女,196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贾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