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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案外人蒋××对何××与刘继宝借贷纠纷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刘继宝,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蒋××。申请执行人:刘继宝。委托代理人:石广涛。被执行人: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继宝与被执行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称,其与何井瑞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备案,协议书中第四项写明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花园×-×-×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签字按手印认可,蒋××认为其应当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何××的借贷是在2013年借的,和蒋××没有关系,故法院不应查封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花园×-×-×房产。审查过程中,蒋××向本院递交其与何××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民政局2012年11月22日发的离婚证一份。申请执行人刘继宝的诉讼代理人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有异议,从离婚协议看,双方共同财产只有××花园×-×-×楼房一套,离婚时何××放弃应当属于他的那份份额,是造成其以后借款无法偿还的直接原因,故该财产中应有部分偿还该借款,且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房屋的产权应以房管局登记为准,现房屋依然在何××名下,故该房屋应为何井瑞所有。本院查明,蒋××与何××与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花园×-×-×房产归女方所有;本院依职权在天津市武清区房屋管理局提取××花园×-×-×房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该证明显示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何××;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何××于2013年10月17日向刘继宝借款15万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依法查封此房屋,查封期限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蒋××与何××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四项是否成立以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应通过法律确认,故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祖志刚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