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民初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王全林与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林,李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02219号原告王全林,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石佩虹,女,太原市杏花岭区秀慧中医诊所的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宋英娟,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林与被告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石佩虹、宋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林诉称,原告是一名肝硬化患者,虽8年未愈,但一直病情稳定。2014年5月,通过收听太原新闻广播播出的健康呼吸-民族健康园栏目,原告于5月17日到节目中指定的西辑虎营藏药馆,在该藏药馆通过藏医林次把脉开处方后,依据处方购买了15376元治疗肝硬化的药,该藏医承诺服用该药两个月后病毒指标与肝功能指标肯定转为正常。服用该药两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去山大一院化验病毒指标与肝功能指标,不但没有转为正常还比以前更高,且B超显示副脾形成,山大一院大夫直接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曾找该秀慧诊所商量此事,但该诊所只是把当天购买的药中没有继续服用的给退了,其他没有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购买的药不但没有治疗疾病反而加重了原有疾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1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58906.12元。被告李建华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自身陈述及被告当时的销售记录,被告将药卖给的是叫王伟的人,而开具的发票名字叫王全林,王伟是否真有其人及与王全林到底是何关系有待法庭进一步核实。其次,被告所销售的药品是合法药品,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合法销售的药品,有国家的批准文号,生产厂家也具有合法的生产资格,药品进货来源合法,手续齐全,销售渠道正规,是合法、合规的药品经营者。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行为。第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或过失行为,导致原告病情恶化,并造成其现在的损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以王伟的名义在太原市杏花岭区秀慧中医诊所就诊,经藏医万玛才让(林次)诊断并购买手参肾宝、七十味珍珠丸、松石丸、任青常觉等价值15376元的药品。二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去山大一院化验,病毒指标与肝功能指标均有上升,于2014年9月2日入山大一院传染科住院治疗,9月30日出院。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将原告未服用的药收回,退款8334元。原告认为购买的药不但没有治疗疾病反而加重了原有疾病,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太原市杏花岭区秀慧中医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范秀惠,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建华。其出售给原告的药品均有国家批准文号。上述事实,有山大一院检验单、住院病历、收据、发票、工商营业执照、药品说明书、药品生产、销售企业工商登记等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秀慧中医诊所是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聘请医师坐诊、出售药品的行为,均在许可的经营范围之内。原告自述在购买服用被告所售药品后,身体出现不适症状,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药品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