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盛×在本市海淀区清河文苑小区等地虚构其开设家具店资金周转不开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孟×人民币共计5.2万元,后更换手机号码,与被害人孟×失去联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冯×、王×的证言,欠条,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盛×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盛×退赔被害人孟×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鹏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思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