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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邹伟平与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平,杨征宇,徐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邹伟平。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被告:杨征宇。被告:徐安萍。原告邹伟平为与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2014年9月1日,根据原告邹伟平的申请,对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的财产予以保全。被告杨征宇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并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平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刘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杨征宇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2013年4月21日、5月8日、11月23日,被告杨征宇与原告结算后出具协议书四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75万元、37万元、70万元、60万元。共计24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原告急需用钱,一个月前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借款。2014年4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2万元,并支付利息58.6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未作答辩。原告邹伟平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杨征宇向原告借款共计242万元及对利息、归还方式等做了约定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系夫妻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件,上有被告杨征宇的字样。二被告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征宇、徐安萍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系夫妻。自2010年开始,被告杨征宇多次向原告邹伟平借款用于投资。双方于2013年4月21日、5月8日、11月23日对之前的多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协议书四份。其中2013年4月21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本60万,利14.4万,0.6万入杨工行卡”等内容。2013年5月8日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原本30万,利7万”等内容。2013年11月23日出具协议书二份,一份载明“原本转入”等内容;一份载明“原本载入,利息24万”等内容。四份协议书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原告急需用钱,可以在一个月之前提出还款要求,被告杨征宇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征宇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邹伟平与被告杨征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杨征宇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时将之前未支付利息计入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结算前借款本金作为实际借款本金并对利率作相应调整。故被告杨征宇在双方结算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6万元及利息45.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征宇与原告邹伟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征宇与被告徐安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安萍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征宇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邹伟平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征宇、徐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征宇、徐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伟平借款本息242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0.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1日起;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本金10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2元,减半收取15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6元,由原告邹伟平负担566元(已交纳),被告杨征宇、徐安萍负担19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