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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康与陆旭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徐康;陆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锡滨执字第01569号 申请执行人徐康。 被执行人陆旭明,现下落不明。 徐康与陆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旭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归还原告徐康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陆旭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0元,由被告陆旭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车辆、公积金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陆旭明名下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无锡市荷叶新村128-101号、无锡市梁溪路37-1726号,以上两套房屋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被本院档案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陆旭明对本案执行款进行分期履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其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同意申请人分期向其履行债务,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有权决定被执行人对其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分期向申请人履行债务,且被执行人按约履行,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锡滨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敏嘉 审 判 员  倪晓锋 代理审判员  石志如 二0一五年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晓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