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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礼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礼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礼丰,农民工。2009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庆峰、石倩,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礼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礼丰及其辩护人宋庆峰、石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潘礼丰与潘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北街凤凰城银座英才幼儿园门前,采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手段,窃取刘某鲁Q×××××号奥迪Q7车内的现金700元、三星手机二部,价值共计5500元。后以2400元的价格将二部手机变卖分肥。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替其赔偿被害人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购买手机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刘某的陈述、同案潘某的供述,且被告人潘礼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礼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礼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礼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礼丰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积极缴纳罚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礼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