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抓获,于同年12月12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米各庄镇华燕商场,趁服务员不注意,多次盗窃女式裤子两条、女式上衣四件。其中12月9日中午盗窃的浪漫衣身牌黑色女式上衣被商场服务员发现后追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520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刘某、槐娜娜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2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慧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