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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974号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辽鞍路63栋3-1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满,该公司吉洞峪支行负责人。被告:宋荣和,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王丽丹,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宋秀香,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志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东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夫妻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8%,逾期还款则加罚利率50%,借期一年,被告宋秀香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宋秀香负连带责任。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荣和、王丽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宋荣和、王丽丹以养牛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偿还,年利率为8.28%,被告宋秀香为担保人。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被告宋秀香负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荣和、王丽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秀香系担保人,依法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荣和、王丽丹、宋秀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和、王丽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辽阳辽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5日始,按年利率8.28%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止,从2014年11月5日始,按年利率8.28%加罚50%的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宋秀香负连带责任。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元(缓交),由被告宋荣和、王丽丹负担,被告宋秀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屈志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