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忠良、王秋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忠良,王秋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闫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兰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良,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秋菊,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王忠良之妻。原告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旗昌信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忠良、王秋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旗昌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兰英、奇海龙,被告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旗昌信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王秋菊向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将该笔款打入王秋菊指定的账户。此后,王秋菊只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给付。要求王秋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秋菊辩称,王秋菊与案外人史月萍系朋友关系,因王秋菊通过史月萍向她的同学(具体姓名不清)借款54万元急需偿还,而王秋菊当时没有偿还能力,后史月萍给王秋菊联系好借款的地方即本案原告准旗昌信贷款公司,让王秋菊去办理相关借贷手续,史月萍自己提供了担保,所以就产生了涉案的借贷关系。对于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史月萍收到该笔贷款后却没有用于偿还王秋菊向其同学的借款,而是挪作他用,欺骗了王秋菊。所以王秋菊宁愿偿还向史月萍同学的借款也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因为该笔贷款王秋菊没有收到并且使用。另外,过去王秋菊与史月萍互相信任并且经常存在经济往来,王秋菊通过史月萍向他人借款,史月萍让王秋菊写什么就写什么,因为王秋菊总是直接从史月萍处拿钱,也通过史月萍向他人还钱。经审理查明,王秋菊与史月萍系朋友关系,过去双方多次存在经济往来。史月萍与越东莉(又名越东丽)系同学关系。2010年3月1日,王秋菊通过史月萍向越东莉借款54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期,并向越东莉出具了欠条。此后,王秋菊通过史月萍向越东莉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10月10日,越东莉向王秋菊及史月萍催要借款,因王秋菊当时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史月萍通过在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工作的鲍兰英联系,该公司同意向王秋菊贷款,因此准旗昌信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人,王秋菊作为借款人、史月萍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月利率3%,借期2个月(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王秋菊同时向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据。同日,准旗昌信贷款公司扣除2个月的利息27000元后将423000元打入王秋菊指定的史月萍个人农业银行账户内,王秋菊要求史月萍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其向越东莉的借款。史月萍收到该笔款后随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越东莉,越东莉向史月萍出具了收条,注明已收到王秋菊还款423000元,越东莉在庭审中作为证人也证实了王秋菊已偿还借款本金42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王秋菊向其出具的借据原件。王秋菊对该借据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史月萍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越东莉。此后,因王秋菊向准旗昌信贷款公司的借款到期,在该公司的催要和史月萍的要求下,王秋菊将自己的银行信用卡交由史月萍透支,于2012年12月23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别两次提取现金27000元(每次13500元),通过鲍兰英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准旗昌信贷款公司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王秋菊从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王秋菊因偿还越东莉的债务而向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贷款打入王秋菊指定的银行账户,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王秋菊与史月萍因该笔借款的用途产生争议,并不能否定和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即准旗昌信贷款公司与王秋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所以王秋菊对此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且该借贷关系发生在王秋菊与王忠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忠良又不能证明准旗昌信贷款公司与王秋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准旗昌信贷款公司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合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并且参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应当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关于王秋菊与越东莉的个人借贷问题,双方应当在核减王秋菊已偿还越东莉借款本金423000元的基础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良、王秋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共同偿还原告准格尔旗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已经给付的利息27000元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4025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忠良、王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