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勇与郑本相、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郑本相,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2473号原告:刘勇,男,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静云,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被告:郑本相,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滨河南路金城维也纳*期北门商铺。法定代表人:闫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魏玉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乐,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勇与被告郑本相、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邱静云,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本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的妻子邱静云驾驶原告的新A69W**号车沿昌吉市沿河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八钢路口,因交通管制,该车在排队等待的过程中,被代有杰驾驶的新BB12**号车强行超车撞到原告的左车门,致使原告的车辆又撞到前面车辆的尾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有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9241元、停运损失费5100元、交通费3570元,合计179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打印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郑本相所有,挂靠在被告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由郑本相雇佣的驾驶员代有杰驾驶。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郑本相提交答辩状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4241元,应当出示票据,停用损失5100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打印费120元是间接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证实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新A69W**号车属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修理费9241元。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租车协议书,证实原告车辆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租赁与乌鲁木齐德诺科技有限公司,租金每天300元。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车不是营运车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证实车辆自2014年9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无法正常使用,从9月10日至9月29日原告每天从昌吉到八刚,每天来回往返一趟,原告妻子从昌吉到榆树沟工业园区有时也去八钢,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3570元。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且该交通费用应只支持原告一人,原告妻子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内,且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复印费收据,证实为了诉讼,复印相应诉讼材料支出120元。经质证,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投保单及免责告知单,证实停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被告公司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认为不了解,按法律规定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修理费9241元,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修理费确定为9241元;2、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5100元,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3570元,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且该交通费用应只支持原告一人,原告妻子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内,被告公司也不应承担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费用酌定为400元。经审理查明:新A69W**号车属原告刘勇所有。新BB12**号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郑本相,此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郑本相雇佣的驾驶员代有杰驾驶新BB12**号车在昌吉市沿河南路八钢路口,与邱静云驾驶的新A69W**号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有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静云无责任。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9241元、交通费4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打印费1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先由为新A69W**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交通费400元、修理费9241元、打印费12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600元,不足部分为修理费764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为打印费120元,由本案的侵权人代有杰的雇主即被告郑本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郑本相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修理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7641元;三、被告郑本相赔偿原告打印费120元;四、被告昌吉市双虎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本相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人,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364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郑本相负担197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