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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曹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6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业户,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14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长沙居住住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曹某私刻一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的印章,用来加盖在开具的虚假证明材料上,到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办理违章电动车处罚手续,从中牟取利益。2014年7月2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开具了加盖伪造的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印章的虚假证明材料7份。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曹某有伪造证明材料和印章的嫌疑于同日将被告人曹某传唤审查,在被告人曹某家中收缴刻有“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四方坪派出所”的印章一枚。经查实,该枚印章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传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伪造印章的照片;书证加盖伪造印章的虚假证明材料;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私刻国家机关印章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曹某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建议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曹某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芳审 判 员  彭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