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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黄芳侠与赵航行、李宁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黄某某长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汉族,退休教师。原告赵某甲,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黄某某次女。原告赵某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大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胞姐。原告赵某丙,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某某二姐。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原告。系原告黄某某继子。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第一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叔父。原告黄某某、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赵某某、李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原告罗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赵某丙,被告赵某某、李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0年4月16日,原告带着自己的两个女儿和一份家产(两间房屋及全套生活用具)与被告父亲赵某登记再婚。当时家中有赵某73岁的父亲和65岁的母亲,被告赵某某当年15岁,被告大姐刚完婚、二姐闺中待嫁。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再婚后,为了偿还因盖房欠下的外债,卖掉了自己婚前两间房子。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贷款投资种植猕猴桃,总希望一家人过上幸福的日子。自被告结婚后,被告不孝敬父母,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得和被告分开生活,并把已有经济效益的猕猴桃园给了被告。2013年正月,被告为了建楼房,在拆除自己居住的两间房屋时把原告老两口的两间房屋也同时拆除,当时通过人说话,约定盖好新房后保证原告居住,并出入方便。但房子盖好后,被告违反约定,不给原告大门钥匙,使原告出入不便,同时还对原告生活和精神上虐待,迫使原告伤透了心。被告之父因积劳成疾,2014年1月2日离世,原告现因双膝关节严重增生变形,生活无法自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四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进行分割(价值约300000元);依法确认属于原告的4亩承包地归原告所有。原告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对属于自己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被告赵某某、李某辩称,房子盖好后给原告留西边的一间居住,原告也一直这样住着。原告现在身体多病,被告应该管,竭尽所能履行赡养义务。二被告坚持和原告一起生活。故坚决不同意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某经人介绍订婚后,在被告赵某某家原址上将原座南向北四间土木结构的房屋改造为四间砖木结构的房屋。1990年4月16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父赵某登记再婚。被告赵某某当年15岁,被告赵某某大姐赵某乙已出嫁,二姐赵某丙已成年。当时被告赵某某祖父母均健在。原告黄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的长女罗某某、次女赵某甲(9岁)到被告赵某某家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1991年被告赵某某祖父去世,1992年原告赵某丙出嫁,1999年被告赵某某、李某登记结婚,同年原告赵小菊出嫁,2010年被告赵某某祖母去世,2011年原告赵某甲出嫁。2013年正月原告黄某某与老伴及二被告在原址上拆旧建新,将原四间砖木结构房屋拆除,部分材料用于新房建设,建成座南向北四间两层半楼房一座及座西向东平房一间,楼梯位于由西向东的第二间内。原告和老伴在一楼西边一间房内居住,二被告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在一楼东边居住。另查明,2014年1月原告黄某某老伴赵某去世,原告老伴去世前未设立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近年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为琐事经常发生纠纷,经亲友从中调解,但双方之矛盾难以化解,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黄某某遂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家庭共同财产四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为共同原告。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提供其与赵某结婚当日立写的结婚协议书及卖房契约,证明该争议房屋原告黄某某夫妇一半,被告赵某某一半。并有证人当庭作证。二被告认为,赵某立协议时未考虑其父母的财产份额;立协议时原告黄某某不在场。且该协议针对的是1989年改造后的房屋的分割,目前该房屋已不存在。被告赵某某提供因建房所欠148000元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黄某某认为,借条上出借人均为被告的直系亲属;出借人称借款当日打的手续,而被告赵某某称2014年11月初才给出借人补写的借条。原告黄某某申请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李某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经查询,被告赵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在2012年2月11日开户时至2014年11月23日,也就是被告赵某某盖房期间银行账户有存取款的记录,账户余额有5207.91元。审理中,原告的两个女儿罗某某、赵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大姐赵某乙、二姐赵某丙对自己应得的份额表示放弃继承。审理中,原告黄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属于自己的4亩承包地归其所有,二被告不同意。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详情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黄某某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周至县集贤镇严家堡村南四街座南向北四间两层半楼房及座西向东平房一间,属于被继承人赵某的份额,赵某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审理中,罗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明确表示对自己应得的份额放弃继承,赵某应得的份额,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继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对诉争房屋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确需析产明确份额的,应以等分为原则,并根据共有人的贡献程度来确定是否适当调整份额大小。考虑到二被告在家庭中贡献较大,付出较多,应酌情多分。为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的生产生活,原告黄某某双膝关节增生,行动靠双拐,上下楼实属不便。一楼东边两间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一楼西边两间、二层四间及座西向东平房一间归二被告所有。原告黄某某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依法均不予采信。原告黄某某要求确认属于自己的4亩承包地归其所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周至县集贤镇严家堡村南四街座南向北四间两层半楼房及座西向东平房一间中,一楼东边两间归原告黄某某所有,一楼西边两间、二层四间及座西向东平房一间归被告赵某某、李某所有;二、前院大门、楼房的前后门、厕所、饮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950元,二被告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赟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 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