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庆涛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王庆涛,男,1977年9月29日生,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皓,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庆涛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周晓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涛诉称,2014年4月10日22时许,案外人李兴驾驶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段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王庆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李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原告举证证实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结合本案案外人李兴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0日22时许,李兴驾驶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西路段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庆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驾驶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第20140410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7.05元。原告主张其系临沂市百辰广告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月收入8000元,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用工合同、2014年2月份-4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收入有异议,辩称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性。经原告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庆涛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医专附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70号“关于王庆涛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庆涛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辩称误工天数过长,与伤情不符。另查明,肇事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兴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庆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庆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驾驶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逃逸。李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庆涛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肇事闽J×××××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故本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7.44元/天,误工损失日参照其司法鉴定意见为60日。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涛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817.05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77.44元/天×60天=4646.4元、交通费100元,计4746.4元;三、驳回原告王庆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170元,计445元,由原告王庆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敬华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士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崔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