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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樊立,系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北京市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路***号。法定代表人庞青年,系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6万台卡车零部件项目总装车间保温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完成的工程价值9827262.3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万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下欠工程款7637262.31元及欠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37262.31元、利息535214元,合计8172476.31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投标保证金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证据三,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被解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被告的6万台卡车零部件项目总装车间保温材料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完成了该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于同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工程价值9827262.31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19万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下欠工程款7637262.31元及欠款利息。2014年10月11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违约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石嘴山青年曼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