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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贵州省兴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甘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2月4日经原兴仁县田湾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198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甘某,于1996年1月10生育次子刘某。共同财产有位于原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宿舍一套(价值20万元),家俱、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共同债务有欠银行贷款利息近25000元。由于系父母包办,在婚前对被告不曾了解,以致在婚后才发现其性格古怪,道德品质差,特别是在长子出生以后,被告常沉溺于醉酒,且在酒后常寻找借口对我实施暴力伤害,甚至连其父母均不放过,我实在难以忍受,多次提出离婚,只因其一直对我恐吓,我选择离家出走,到外省打工度日至今。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坐落于原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宿舍楼一套(价值20万元)、家俱、电器、床上用品各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20000元;3、判决共同债务2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检察院的这个房子价值20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我补偿120000元,希望原告作解释。在工行贷款确实还有25000元没有还,另外我们还有其他债务。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喝了酒之后也没有打她,更没有对她实施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88年2月4日在兴仁县田湾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9年10月23日生育长子甘某,于1996年1月10生育次子刘汉瑶。因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导致原被告双方因被告酒后为家庭琐事发生打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1988年2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出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且原告与被告的分居时间未满二年,未能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