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闻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闻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5线由东镇往礼元方向行驶,行至26KM处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余某某所驾驶的无牌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对方摩托车乘坐人毛某甲当场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毛某甲无责任。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毛某甲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而亡。被害人余某某表示伤情轻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案发后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毛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视他人生命安全,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毛某甲死亡,经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以会车时相对方大型车辆没有按规定变换远近灯光、被害人没有佩戴头盔不应由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闻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21时许,温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5线,由东镇往礼元方向行驶,行至26KM处与同向前方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嘉陵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温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坐人毛某甲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证人余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21时许,我驾驶着我表哥毛某甲(被害人)的无号牌嘉陵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毛某甲从东镇去往礼元,当时我挂的是三档,车速大概30迈左右,当行驶到中庄村路段时,后方一辆摩托车车头撞到我摩托车车尾了。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经对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无牌嘉陵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勘验:无牌钱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前大灯罩因碰撞破碎,摩托车前轮轮箍处有因碰撞向内凹陷痕,摩托车前护泥瓦前端有碰撞痕迹;无牌嘉陵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后轮轮箍处有因碰撞向内凹陷痕,摩托车后承重架因碰撞向前方弯曲变形。4、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截止到2014年5月16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温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5、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尸)字(2014)20号法医学尸体检报告及照片,主要内容:毛某甲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而亡。6、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14)酒检字第104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温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0.00mg/100ml。7、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4)第14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证实,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及乘坐人毛某甲无责任。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温某某,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闻喜县人。9、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将军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毛某甲,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洪雅县人。2014年5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10、被告人温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5月15日晚上21点多,我下班后驾驶(我没有驾驶证)无牌钱江牌125摩托车从东镇回文典村,行驶至二级路中庄村那里,我没有躲开前边的摩托车,与前边的摩托车发生追尾后前边坐摩托车的人死了。我当时挂的是四档,没注意速度是多少。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温某某赔偿毛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一次性付清。12、毛某乙(被害人毛某甲儿子)出具的谅解书,主要内容:214年5月15日我父亲毛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亲属积极配合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并已主动赔偿,我谅解肇事人温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13、毛某乙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闻喜县礼元镇文典村温某某事故赔偿款共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毛某甲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会车时相对方大型车辆没有按规定变换远近灯光、被害人没有佩戴头盔不应由自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经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闻公交认字(2014)第14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及乘坐人毛某甲无责任。在一审时其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自强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裴黎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