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韩某、霍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霍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管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韩某,女,43岁。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男,40岁。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女,52岁。委托代理人徐卫东,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乙,男,50岁。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姬玲,女,农民,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办事处耿庄村***号。被告韩某丙,女,46岁。原告韩某、霍某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韩某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韩某丁、母亲刘某某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2010年,原告所在的村庄进行改造。原、被告父母经居委会调解,于2010年10月10日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韩某丁、刘某某自愿将两人的房产、财产和以后两人应得的福利待遇全部归原告所有;两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由两原告承担,与其他儿女无关。后相关部门对包括原告及父母在内的六人进行了安置。其中原、被告父母应得的财产包括:每人180平方米的房屋及过渡费、生活费及社区改制后两人的股份、福利。现原、被告父母的过渡费及生活费发放至2014年3月17日,其中2013年12月17日前的过渡费及生活费由原告领取,其后的过渡费由被告韩某乙领取。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母亲刘某某去世;其父亲韩某丁于2013年10月23日去世。原、被告因父母遗产分割引发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父母所留的遗产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及生活费20780元、房屋360平方米)。被告韩某甲辩称,首先,两原告确实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父母的遗嘱合法有效,应由原告按父母的遗嘱继承遗产。其次,被告韩某甲对父母亦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第三,被告韩某乙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父母的遗产。另外,原、被告父母名下的房产按拆迁政策规定应补偿360平方米,拆迁安置部门已将360平方米的房屋分到了原告名下,原告已按平方数缴纳了房款;拆迁安置部门亦将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生活费发放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360平方米房屋现在不存在;被告韩某乙不清楚父母的拆迁安置费及生活费有多少;原告所提供的父母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是虚假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某丙辩称,虽然原、被告父母签署的财产协议是真实的,但两原告并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不应当继承本案争议的遗产。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按法律规定分割。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系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韩某丁与母亲刘某某原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耿庄村村民,共生育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韩某四个子女。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父母与两原告及被告韩某甲、韩某丙共同签署了一份《财产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关于韩某丁、刘某某夫妻的房产、财产问题,经航海东路街道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韩某丁、刘某某夫妻两人的房产、财产和社区以后发放给二人应得的福利待遇(包括社区改制后的二人股份、红利收益)全部归其三女儿韩某、婿霍某某夫妻二人所有;同时韩某丁、刘某某夫妻二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一切费用全部由韩某、婿霍某某夫妻二人承担,与其他儿女无关。该协议上“韩某丁、刘某某”的名字系打印字体,加盖有指印,并有韩某丙、韩某甲、韩某、霍某某的签名。该协议显示当时的调解人员系耿庄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宋双林及曹黎明。2010年10月,两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耿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10月15日的《拆迁、安置、补偿核算清单》显示原告家按6人、每人180平方米选择了安置房屋。该清单亦显示拆迁安置过渡费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人每年生活费5000元。此后,两原告按协议领取了包括其父母在内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及生活费。2011年2月,原、被告母亲刘某某去世;2013年10月,原、被告父亲韩某丁去世。2013年11月28日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就韩某乙、韩某的家庭矛盾协调会”的记录载明,2013年10月17日至12月16日的两个月过度费有韩某领取;父母名下的360㎡房产,韩某乙、韩某各分得180㎡,含过渡费领取。2014年3月5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耿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1、依据改造方案,韩某乙按宅基地证计算,确定安置房总面积为898.26㎡,韩某是按人口计算(每人180㎡),共计6人(含父母两人),所得安置房面积为1080㎡;2、按照耿庄村改造方案,一人按房,一人按人口时,应从按房计算一方的安置面积中扣除180㎡,做为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然后增加在按人口计算的一方;3、现韩某、韩某乙父母已相继下世,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已自然消除,因此,指挥部将原扣除韩某乙的180㎡安置房重新划归韩某乙名下所有。另查明,自2013年12月17日始,耿庄村的拆迁安置过渡费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16元,生活费为每人每年7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韩某及被告韩某乙各领取其父母的拆迁安置费用10390元。耿庄村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财产协议、拆迁核算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两原告现依据其父母签署的《财产协议》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的财产——360㎡的拆迁安置房屋及2013年12月17日后的拆迁安置费用20780元,由于原告要求的360㎡的安置房屋尚未建成,且耿庄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韩某丁、刘某某去世后又将分配给他们两人的360㎡房屋中的180㎡安置房屋划归被告韩某乙名下,原告韩某和被告韩某乙在2013年12月17日后各领取了其中180㎡安置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费用,目前韩某丁、刘某某的遗产尚不能完全确定,故原告要求继承的其父母的遗产尚未确定属于其父母所有,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