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成东与李玉春、高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东,李玉春,高丽,单龙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460号原告刘成东。被告李玉春。被告高丽。被告单龙兵。原告刘成东与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东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玉春、高丽夫妇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单龙兵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12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李玉春、高丽立据向原告刘成东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借款时按本金月息1%预收6个月利息,还款时按月息1.5%计收利息,逾期还款按日加收本金及利息总额的3%违约金,并由被告单龙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刘成东给付被告李玉春现金47000元。出具借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玉春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应当按照其实际出借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春、高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成东借款47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10528元(自2013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12个月);二、被告单龙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玉春、高丽、单龙兵负担1238元,原告刘成东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