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钦鹏与X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鹏,XXX,吴斌,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李钦鹏委托代理人:卢胜群,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罗燕飞,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斌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负责人:XXX。原告李钦鹏诉被告XXX、邹琼、吴斌、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得财煤矿、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以下简称鹏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磊主审、代理审判员谢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钦鹏向本院分别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得财煤矿、邹琼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鹏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XXX、邹琼与原告李钦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9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月息2%,并由被告邹琼、被告吴斌、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得财煤矿、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99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之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甲方(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乙方逾期未支付利息的,除支付应付利息外,每日应按未付利息的2%赔偿给甲方。”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XXX、邹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万元;二、判令被告XXX、邹琼向原告支付利息119.76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判令被告XXX、邹琼共同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四、判令被告XXX、邹琼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五、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XXX、邹琼共同承担;六、判令被告吴斌、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得财煤矿、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对上述第1、2、3、4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钦鹏向本院分别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坳丘村得财煤矿、邹琼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陈述有出入,在本案中我方不认识原告,当时在场的是熊光强、吴斌。本案中不是XXX向原告借款,虽然是走了原告的账目,当时在当天就返还给吴斌的账户30万元,真正拿到的本金只有469万元,假使原告与我方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诉请来看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是远远超过最高院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我方经熊光强指示陆续归还了70万元,应当核减。被告吴斌、鹏顺煤矿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钦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李钦鹏身份证;2、被告XXX、吴斌身份证;3、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营业执照、企业综合信息报告、采矿许可证共3张。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信息。第二组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被告XXX、邹琼向原告借款499万元,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做了明确约定;2、被告XXX、邹琼、吴斌、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3、被告XXX、邹琼的借款已逾期,但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第三组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2、借款凭证。证明:1、原告李钦鹏已如约将499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2、被告XXX、邹琼确认收到了499万元借款。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合同本身保证担保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内容是有异议的,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是一份,XXX的签字是真实的,甲方(出借方)是空的没填的,实际上小贷公司是出借人,李钦鹏是该公司的会计,虽然是从他的账上出的,但当天是从熊光强和吴斌账上出的。另外,499万一到XXX的账户,当天没多久就把其中的30万元转到吴斌账上,实际上本金只拿到了469万元。我们认为本合同的第3页第2条分两块,合同本身约定2分息,如果违约要算4分利息的违约金,还要除逾期未付利息,条款约定的利息过高,我们要求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不能说明代表是李钦鹏的借款,虽然是李钦鹏账户上汇出,我们收到了这笔钱之后立即又打回了30万元给吴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李钦鹏借出来的。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XXX招商银行汇款单明细,证明:2012年6月20日当日XXX已归还30万元至吴斌账户。证据二、2012年XXX在南昌银行汇款单明细及欧阳玲汇至吴斌账上回单,证明: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分别转款30万元至吴斌账户。证据三、2013年元月19日,XXX汇10万元给熊光强,证明:2013年1月19日,XXX已归还1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欧阳玲到庭作证: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出借资金的主体是熊光强、吴斌。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再次证明原告向XXX汇款499万元的事实,被告所称400万元由熊光强借出,与事实及证据显示不符,原告不予认可。对于打给吴斌的30万元,吴斌不是出借方,也不是借款人,故其与XXX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称的欧阳玲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借款方无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归还的10万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另证人熊光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XXX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本庭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请,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予以认可,仅认为是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该笔转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XXX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与被告吴斌的款项往来,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又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XXX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原告李钦鹏与被告XXX、吴斌、鹏顺煤矿等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99万元资金给被告XXX、邹琼;借款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5日止;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方支付利息本金必须存入原告招商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被告鹏顺煤矿、吴斌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被告X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以担保人鹏顺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名捺手印;被告吴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当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被告XXX招商银行(账号:6226************)账户,将99万元汇入被告XXX南昌银行(账号:6222************)账户,共计汇入被告XXX账户499万元。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99万元借款。款项出借之后,被告XXX未如期归还借款,仅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经查询,2012年度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包含三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4%。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499万元资金出借被告XXX,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XXX理应信守约定,按期归还本息,但被告XXX并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X归还借款499万元,以及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钦鹏请求被告X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已经约定的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XXX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已经超出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顺煤矿、吴斌自愿为被告XXX的借贷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鹏顺煤矿、吴斌对被告X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称借款主体并非本案的原告李钦鹏,而是熊光强、吴斌。本院认为,本案出借款项是在2012年6月,被告XXX在收到原告的转款之后并未对该转款来源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出借资金,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因此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X归还10万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双方各持异议,原告认为是归还利息,被告XXX认为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被告XXX归还的1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钦鹏本金人民币49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为月利率2%;利息计算期限:以49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万元,应优先冲抵利息);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吴斌对第一项全部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吴斌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XXX追偿;四、驳回原告李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113.20元由被告XXX、信丰县铁石口镇鹏顺煤矿、吴斌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