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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德与被告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德,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5150号原告王忠德。被告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委托代理人金晖。原告王忠德与被告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德、被告金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金龙驾驶其所有的辽A9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大望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4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710元、拖车费500元。被告金龙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不是车主,其是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是沈阳市沈北新区环境监理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原告指认实际驾驶人系同车人员修美,不是本案金龙,其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若实际驾驶人是修美,且存在相应违法行为,其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15分许,被告金龙驾驶的辽A965**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大望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7天,经诊断为左胸多发���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0天,出院医嘱休息贰周,共支出医疗费10444元。原告阐述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及妻子外甥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有耕地的农民。2014年7月31日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三轮车车损为7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965**号轿车系沈阳市沈北新区环境监理站所有,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认定。根据公平原则,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肇事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齐霞金龙驾驶的辽A965**号轿车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44元(包括120急救费);2、误工费1952.1元(住院37天出院医嘱休息贰周,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6.15元计算);3、护理费1590.6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0天均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6.15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18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计算);5、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6、鉴定费200元;7、车连损失费710元;8、拖车费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医疗费222元【(10444元-10000元)×50﹪】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误工费1952.1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护理费1590.6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车辆损失费71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拖车费5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伙食补助费925元(1850元×50﹪);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德鉴定费100元(200元×50﹪);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春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