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户民初字第0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赵智斌与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斌,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30号原告赵智斌,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军礼,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赵智斌与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真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斌与被告真东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军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斌诉称,1984年,被告村因修路占用原告承包地0.4亩,但却未给原告进行相应补偿,致原告农业收益受损。虽被告村历届村委会领导均承认该事实,但因故一直不落实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1984年至今30年间因占用原告耕地所造成的农业收益损失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真东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村上占用原告耕地后,村组再未对原告承包地进行调整。被告村历届村干部虽均承认占用原告土地事实,亦同意向原告给付相应补偿款,但因村上经济困难,无法向原告落实相应赔偿款项。经审理查明,1984年,被告村因修出村路,占用原告耕地0.4亩,时任村主任王志刚代表被告村委会表示同意按夏季小麦亩产800斤、秋季玉米亩产800斤标准,依市场价格向原告补偿相应农业收益损失。此后,被告村委会因故未向原告落实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多次索款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真东村扩路占赵智斌口粮地,长133米,宽2米,合计地亩0.4亩。赔产按每亩夏秋各800,占用时间(1984-2011年),付款(按现时粮食的市场价计算)。现任负责人书记王甲旺,村长石光生,2011、10、18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印章,亦有被告村1984年负责人,即村长王志刚签字确认属实。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明后,仍未落实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自1984年至2014年计30年间因占用原告耕地所造成的农业收益损失19200元(按夏季小麦、秋季玉米亩产各800斤粮食,市场价均按1元/斤计算,共计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唯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表示尚无法向原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村组自1984年后再未调整过原告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真东村委会因修路占用原告赵智斌耕地,造成原告农业收益受损,被告依法应向原告予以赔偿。现被告真东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确定了占用原告耕地面积及赔偿标准,该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原告依据被告“按现时粮食市场价计算”的承诺,主张按每斤粮食1元标准计算,符合当地粮食客观价格。按此标准,被告占用原告耕地自1984年至2014年间造成原告粮食损失共19200斤,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9200元,应予采信,其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渭丰镇真守村东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智斌农业收益损失1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其所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