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斌与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53号原告李斌,男,汉族,现住南宁市民族大道。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法定代表人宋达。原告李斌诉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3.7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X区X单元X号房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700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开工60个工作日后即2013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工期,直至2013年8月24日之前无法按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从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入住该房屋。合同10.4约定原告入住视为验收,合同14.5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工期共延误66天,每天按总造价67000元的千分之一即67元计算违约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22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尾期须付款2948.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73.7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样板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装修后的房屋作为样板房,在工程竣工后原告满足被告的录像、拍照、在媒体宣传及被告带客户参观等要求后,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半年返还原告5000元现金。工程竣工后,在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到约定支付期限即2014年2月25日之后,拒绝返还原告5000元现金。综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遂原告提出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73.7元及返还5000元整的现金,合计6473.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X区X号房(工程面积119㎡)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揽,乙方采取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的方式承包,施工期限为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总造价67000元,工程尾款为合同额×5%+后期变更尾款在竣工验收即付;并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还签订《样板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享受乙方关于“样板工程”的优惠政策,即协议期满(半年)后,乙方向甲方返还人民币5000元现金。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同出具《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尾期前已付款59374.30元,尾期须付款2948.30元。经原告当庭陈述,工程并未竣工,但其已于2013年8月25日实际入住。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与案外人中房集团南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区X单元X号房。本院认为:一、关于《家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二、关于双方履行合同的认定问题。经双方在《竣工结算书》中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对价,但被告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依照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工期限制,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则其应于2013年6月11日完工。但截止原告实际入住时间(2013年8月25日),被告延误工期的时间为53天(按工作日计算),则其应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67000元×53天×1‰=3551元。因原告尚欠工程尾款2948.30元,则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2.7元。对于原告诉请中超过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另,《样板房工程补充协议》还约定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斌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602.7元;二、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斌5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西万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斌已预交,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