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马洪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洪军,别名马五,男,1974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住大安市慧阳街二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4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9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洪军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马洪军分别伙同同案人刘长春、杨克有、方立春、孙得明(均已判刑)先后盗窃作案12次。盗窃本市舍力镇庆有村农民吉某某家羊1只,价值人民币990元;盗窃舍力镇庆新村农民李某甲家羊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本市丰收镇盗窃安广镇居民武某甲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窃本市舍力镇民发村农民王某某家羊6只,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窃舍力镇民众村农民信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窃舍力镇民新村农民刘某甲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窃本市新艾里乡民生村农民杨某某家羊6只,价值人民币5280元;盗窃镇赉县良种场居民刘和家羊2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舍力镇民发村农民薛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镇赉县莫莫格乡农民袁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盗窃镇赉县黑鱼泡镇二龙村农民范国财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2480元;盗窃镇赉县镇赉镇马子村农民李某乙家羊8只,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除有3只羊被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均被其变卖挥霍掉。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马洪军路过本市丰收镇富安村韩屯附近,遇见本市东方红农场保卫科工作人员高某某,手持木棒无故将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面部及右眼,造成右面部皮肤裂伤,疤痕愈合,为轻伤;右眼挫伤,右视网膜震荡,右视神经挫伤,右眼低视力3级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军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31700余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洪军仅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只对其如实供述的故意伤害犯罪,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马洪军否认参与盗窃8只羊的事实,其它犯罪事实均供认,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洪军所犯的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均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马洪军分别伙同同案人刘长春、杨克有、方立春、孙得明(均已判刑)先后盗窃作案11次。盗窃本市舍力镇庆有村农民吉某某家羊1只,价值人民币990元;盗窃舍力镇庆新村农民李某甲家羊1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本市丰收镇盗窃安广镇居民武某甲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窃本市舍力镇民发村农民王某某家羊6只,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窃舍力镇民众村农民信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窃舍力镇民新村农民刘某甲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窃本市新艾里乡民生村农民杨某某家羊6只,价值人民币5280元;盗窃镇赉县良种场居民刘和家羊2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盗窃舍力镇民发村农民薛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盗窃镇赉县莫莫格乡农民袁某某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盗窃镇赉县黑鱼泡镇二龙村农民范国财家羊3只,价值人民币2480元。共计25,350.0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除有3只羊被公安机关提取并退还被害人外,其余物品均被其变卖挥霍掉。2010年5月1日晚,被告人马洪军路过本市丰收镇富安村韩屯附近,遇见本市东方红农场保卫科工作人员高某某,手持木棒无故将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面部及右眼,造成右面部皮肤裂伤,疤痕愈合,为轻伤;右眼挫伤,右视网膜震荡,右视神经挫伤,右眼低视力3级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到案经过。(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人体损伤鉴定书。3、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4、扣押物品清单。5、提取、退还笔录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7、共同犯罪人的刑事判决书。8、作案工具照片。9、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乙证言。2010年10月30日晚我哥家被盗走3只羊,其中两只公羊,一只母羊。一共能卖2200元钱。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大安市天一伟业有限公司老板,经营羊屠宰,我不认识杨四、方立春、刘长春、马武,记录上也没有。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0年5月4日询问笔录2010年5月1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我二哥刘甲良从韩屯北侧水上漂打垄回来,走到韩屯北叉股道,我看见前边有一台轿车,头朝北停着,车灯亮着,我以为是打听道的,道上还站着两个男的,我车走到轿车附近,站在道西的一个人就用啤酒瓶子打我一下,打到我右胳膊上,啤酒瓶子当时就碎了,我就停下车,我问:“你打我干啥呀。”这时,这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手铐子就过来铐我。这时我听到啪喳一声,我听这个人说:“我是高四牤子。”我这时才下车,下车后我问他,你打我干啥。他说:“打的就是你,你拖地去了。”之后我骂他一句操你妈的,你咋知道我拖地去了,我打垄去了,随后我上车就走了。高四牤子被打后,他始终站着,没倒在地上。我下车后,高四牤子的一只手拿着手铐子,另一只手拿着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子,我二哥始终没追上我,我被打时我二哥也没在场2010年5月13日询问笔录。五月一日那天晚上七八点钟,我给自家承包的地打垄回来,行至韩家屯北岔股道北二百米远处,离屯子也就三四百米远,我开四轮车被人拦住了,四轮车没灯,天黑乎乎的,我也看不清拦我车的人是谁,那个人拦住我车就问我你耕地去了,我说我打垄刚回来,正说话间来一个人,一棒子从后边就打在了拦我的那个人头上,拦我的那个人被打后就喊:“谁打我,我是高四牤子”(高世安),我一听是高老四,就下车了,这时打人的那个小子把棒子就扔了,我从地上捡起棒子,朝高老四的肚子上打了一下,然后我就走了,棒子让我随手就扔了。4、证人鲍某某证言。我昨天晚上9点多种,我在场里接到葛主席的电话,让我找到高某某,让他回电话,之后我骑摩托车先到他家找他,说是在孙泥岗子打垄呢,我骑摩托车去地里找,在地里找到他,他给葛书记回了一个电话(使我电话)。之后,我骑摩托车他开四轮车就回家了,到家他将四轮车扔到家,开他的轿车就走了,我俩走到王三家道口处碰见赵海波,让他上车,我俩找不着路,他上车后,高某某用我的电话给李五抠子(李树有)打电话关机,我们就直奔韩屯李五抠家去,走到韩屯北叉路口时,看见北侧有很多灯光,高某某开车就奔灯光去了,走到韩大卧处时,高某某把车停下,手里拿一个手电下车了,我也下车了。这时从北侧过来一个四轮车,高某某用手电晃两下车没站,直奔高某某过来了,高某某一躲躲到车右侧,他随后把四轮车司机的右手拽住,车就停下来了,这时从北侧过来一个摩托车,车上坐两个人,到高某某跟前,摩托车后面坐着的人就下来了,手里拿着一个一米多长的东西,到高某某后边就照高某某的脑袋打去,打一下后,高某某就倒地上了,我这时就奔高某某那去,这个手拿东西的人就奔我过来了,朝我打一下,我一躲,打到我左耳朵处了,但没打着重,我就跑了,这个人追着我打,我跑他没追上。过了一会,赵海波给我打电话说:“回来开车去安广。”我就回去将高某某扶到车里,我开车就到安广医院了。5、证人李某丙证言。2010年5月1日晚8点左右,我们屯的二马五(马洪军)在我们家呆着,他接了一个电话之后说:“我上河套,你去不去。”我问:“干啥去。”他说:“二道坝拖地呢,去看看。”我说:“那就走吧。也没啥事。”马五骑他自己的摩托车驮我就奔二道坝去了。到了二道坝,现场有很多人,多数都是农场的,我们屯子有四台四轮车停在那,有林英男、林贺男、周国军、张清林家的四轮车,我只看见这几台,我还看见李某丁,许景春,方立春,刘甲军(刘老五)等人也在现场,马五问我们屯人:“咋回事。”有人说:“农场来人不让拖。”僵持一会,李某丁喊了一声:“撤吧。”这些四轮车就都启动往回开了。我们走到韩大卧附近,看见一台黑轿车停在路边,有两个人去拦我们屯刘某乙的四轮车,马五从摩托车上跳下来,用手中木棒照四轮车右侧的人打了两下,具体打哪没看清,那个人立刻就倒在四轮车旁,马五接着又拿棒子追另一个人,没追上,又返回四轮车旁,倒地的那个人喊:“我是高老四。”马五上前一看真是高老四,就说:“四哥,是你呀!”接着马五脱下他夹克,给高老四包上脑袋,高老四满脸都是血,马五把高老四扶到他自己的轿车上,让司机把高老四送到医院,我就驮马五回屯子了。6、证人祝某某证言。2012年3月6日询问笔录。马洪军是我舅舅,2011年9月23日被取保后,他一直在我家呆着了,2012年正月十九从我家走的,说是去丹东打工,到现在一直就没有回来,他的电话也停机了。7、证人李某丁证言。2012年9月18日询问笔录祝青辉是我媳妇,马洪军是我媳妇祝青辉的舅舅。马洪军是今年正月时从我家走的,到现在也没有回来,我们也联系不上他。(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七八月份,被盗八只羊,寒羊三、四代,重约80市斤,七只母羊,一只公羊,得值8000多块钱。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2010年3月22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被盗五只大母羊是小尾寒羊(二代),一只羊羔子,有两只二岁,价值6000余元。3、被害人范国才陈述。2010年7月30早上4点多钟发现被盗三只羊,二只白色小尾寒羊,一只白色绵羊二串子,价值4500余元。4、被害人刘和陈述。2010年春天,被盗三只羊,寒羊三、四代,小母羊,重约70多市斤,得值1500多块钱。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0年9月20日晚,丢一只羊,小尾寒羊二代母羊,重约140多斤,值1200元。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秋天,丢过6只羊,寒羊二代,六只母羊,马上下羔子了,大约80市斤,得值7000多元。7、被害人信某某陈述。2010年七八月份的时候,丢了三只羊,小尾寒羊后代,三只公羊,重约70市斤,得值2500多元。8、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2010年春天丢了3只羊,小尾寒羊二代母羊,重约50市斤,值个3000多元。9、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10月2日晚上,丢了三只羊,小尾寒羊,三只大母羊,都是要下羔子的,约100市斤,得4000多元钱。10、被害人吉某某陈述。2010年10月27日,丢了一只羊,值1500多元,是母羊,大约90市斤左右,品种是寒羊二代。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0年10月5日早上发现丢了六只大母羊,价值大约人民币5000多元,80市斤。12、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2010年10月31日早上5点多钟在丰收镇我厂子院里丢过三只绵羊(两公、一母),一只大公羊能有80斤,一只小公羊能有70斤,一只小母羊能有50斤,一共能值2000多元钱。1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0年5月1日21时20分钟左右,当时,我在我家地里打垄(孙泥岗子地),鲍某某骑摩托车去找我,说是富安村韩屯的百姓将农场二道坝北侧的土地给托了,场领导让我去找富安村书记说说通过正常渠道解决。我到家后,将四轮车扔到家,开我的轿车,拉着鲍某某就往韩屯去,当时我给李树有打电话,李树有电话关机,走到韩屯后边叉路口处时,看见北侧有车灯亮,当时看灯光能有十多个车,我就和鲍某某迎过去了。(当时我从我家出来时,走到路上碰见赵海波,让赵海波上车给我们领路),我把车开到韩大卧那我就停车了,当时我拿一个手电筒就下车了,这时,四轮车也快到我跟前了,我用手电照他,四轮车也不停,我一看是刘四虎子,车就奔我过来了,我一闪没撞到我,他的车速也慢了,我这时就生气了,差点没扎到我,我顺手就拽住刘四的右侧胳膊(当时我躲到车右侧了),我拽住他后,他就停车了,我还没等说话呢,这时从北侧过来一个摩托车,我没有防备他,就觉得忽悠一下就把我打倒了,过了一会儿,我爬起来,我一摸脸出血了,我就骂:“操他妈我来处理事的,打我干啥,我是高四。”这时马五(大名不详)就过来,一看真是我,就说:“赶紧上车,上医院看病去。”之后,马五看我出血出的太多了,就把他自己的上衣脱下来,缠我脑袋上了,把我扶到我车里,当时鲍某某也被人追着打,打跑了,没有人开车,赵海波给鲍某某打电话,鲍某某才回来,开车将我拉到安广医院了。2014年8月25日询问笔录。其实我和马洪军的关系也不错,当时我被打出血以后,马洪军还用他的衣服把我的头部包上了,而且通过李树有已经给了我三万元人民币,现在我已经谅解了马洪军,希望法律能从轻处理马洪军。(五)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杨克有供述。2010年10月30日,马五给我打电话说偷羊,到一个大院,这个大院位于丰收镇去往安广镇方向的油漆路东侧,骑摩托车去的,偷了3只羊,藏他家了,后被警察抓住了,羊被警察扣押了。这三只羊是两公一母,一大两小,估计能值一千多元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分别在老六合的苗圃和大坝屯各偷了1只绵羊,这2只绵羊都被马五处理了。2010年开春,我和方立春、马五在后舍力偷过一次,偷了3只羊,方立春、马五卖的。在镇赉偷过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春天,在丰收韩家屯河北,马五主张的,他和方立春偷了3只羊(小羊羔子),一起去卖的;第二次也是春天,在河北(镇赉),马五主张的,他和方立春偷了3只羊,一起去卖的;第三次是七八月份,在舍力的河北,从新艾里西边敖包往北走的,马五打的电话,他和方立春一起去的,偷了6只羊,一起卖的。2、同案人方立春供述。2010年春季,杨四打电话说偷羊,我和马五、杨四到后舍力屯后边的一家,偷3只羊,马五将羊卖给安广了。2010年夏,马五打电话偷羊,我、马五、孙铁柱、刘长春,在木亚屯偷了2只羊,卖到舍力冷库。2010年春季,我和马五、杨四到镇赉岔台北一个屯南边一家盗走5只绵羊,到安广卖的。又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和马五、杨四又到镇赉这个屯南在第一家西侧又偷了3只绵羊,又卖到安广。2010年7月,我和杨四、马五、刘长春到镇赉正南一个屯后边一家盗了8只绵羊,卖到舍力东侧冷库了。3、同案人孙得明供述。我在新艾里乡民生村哈拉巴达屯偷了一次,一个月之前的一天晚上马五组织我和刘长春去的,骑了两台靡托车,我先踩点,马五进去往外抬,我和刘长春在外面接,—共偷了6只羊(大母羊),我驮三只,马五驮三只,刘长春坐马五摩托车到丰收乡韩家屯马五家,然后我就回家了。第二天马五给我送了750块钱。在舍力镇偷了四次,在东木亚屯偷了一次,是夏季的一天晚上,我和马五、刘长春、方立春走着去的,马五和方立春进去抬,我和刘长春在外面接着,一共偷了2只羊(小羊羔),抬到树带里藏起来,藏完就走了,第二天早上马五和方立春骑摩托车去取的羊,之后给了我80块钱。在民发村王某某家偷了一次,去年秋季的一个晚上,我和马五、刘长春走着去的,他俩去偷的羊,我在半道接着了,偷了6只羊(羊羔),我跟着马五送到他家,之后我就回家了,后来马五给了我300块钱。在民众村偷了一次,七八月份一天晚上,马五去踩点,组织我和刘长春骑一台摩托车去的,刘长春进去抬的羊,马五在墙外接着,我在外面接应,偷了3只羊(羊羔),马五骑摩托车驮羊回家了,我和刘长春回家了,之后马五给我200块钱。在民新村太平山屯偷了一次,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和马五、刘长春骑一台摩托车去的,马五进去抬羊,刘长春在墙外接着,我在外面接应,偷了3只羊(一个大羊、两只羊羔),马五自己驮走的羊,我和刘长春回家了,之后马五给我300块钱。在镇赉良种场偷了一次,我和马五、刘长春骑了两台摩托车去的,马五在墙里抬羊,刘长春在墙外接着,我在半道接应,偷了2只羊羔,我驮到半道,马五驮到他家,之后我回家了,后来马五给我200块钱。就这些了。4、同案人刘长春供述。2010年春季的一天,马五、孙铁柱和我在孙铁柱家前边一家羊圈偷了6只羊,驮到马五家,后来马五把羊卖了。2010年6月份,我、马五、孙铁柱、方春子在舍力木亚屯那偷了2只羊,方春和马五把羊驮走了。又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马五、孙铁柱在舍力东南有风电的地方一个屯子,盗走3只绵羊,马五驮走卖的。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马五、孙铁柱在一个有大壕的屯子,偷出4只绵羊,当时跑了一只羊,马五驮走了。2010年9月末的一天,我和马五到舍力东北铁道北一个屯子,偷2只绵羊,马五将羊驮到孙铁柱家,住了一宿后第二天马五又把羊驮走了。2010年9月份,我和马五、孙铁柱骑两台摩托车往北走了一段大坝,过了大坝走了一段水泥路,到一个屯子,在这个屯子水泥路边一家偷了2只绵羊,也是马五卖的。2010年铲地的时候,我、马五、杨四到舍力南一个屯子,偷出3只羊,马五将羊驮走了。又隔了挺长时间,还是我和马五、杨四到舍力东北一个屯子,偷出2只绵羊,马五驮走卖了。(六)被告人马洪军的供述(2卷8-19页)。2011年9月23日询问笔录。我今天来派出所投案自首。去年我和方立春、刘长春、杨克有、孙德明有分有合的偷过羊。2010年10月30日,我在家呆着,晚上9点多钟,杨克有给我打电话说一会到我家来。晚上十点钟左右,杨克有骑他的黑色125型摩托车来到我家。之后我俩各骑一台摩托车来到丰收镇东南角的一个大院里,我俩把摩托车放到砖厂南侧树林里。之后我俩从这家大院东墙跳到院内,院中间有一个用网帐子围成的小羊圈,里面有4只羊,我俩先抓到1只,把羊三条腿捆上后,合力扔出墙外,用同样方法又扔出2只,等我们进去抓第4只时,那只羊从圈里跑到院里,我俩怕主人发现,就没抓这只。之后我俩跳墙出来,每人扛了1只羊走到公路边,第三只羊是我俩共同抬到路边的。之后我俩步行将摩托车骑到放羊的公路边,把3只羊放到杨克有的摩托车上。之后杨克有将3只羊驮走了,我就回家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杨克有在六合乡大坝屯偷了1只绵羊,还在老六合一个屯又偷了1只羊,这两只羊都卖给安广天一冷库了,卖多少钱忘了,钱我俩平分了。2010年春,我和方立春、杨克有到后舍力偷了3只羊,这3只羊是我们三个人到安广卖给冷库了。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长春、孙德明骑两台摩托车到新艾里乡民生村哈拉巴达屯偷了6只羊,第二天我俩卖给安广冷库了,卖了1500多元钱,我们平分了。2010年6月份左右,我和刘长春、孙德明在舍力东南风电的地方偷了3只绵羊,孙德明卖的。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刘长春、孙德明在一个有大壕沟的屯子,偷了4只绵羊,当时跑了1只羊,这3只羊是孙德明卖的,卖到舍力冷库了。2010年夏天,我和孙德明、刘长春到镇赉良种场偷了2只羊羔,孙德明卖到舍力了。2010年春天,我和方立春、杨克有在镇赉偷了3只小羊,方春子卖的,其余的没有了。2010年5月13日讯问笔录。今年的5月1日晚7点半左右,李五抠子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里,屯里的车都去拖那块地去了,你得去看看去。”我正好看到我屯的李洪威,我驮着李洪威就到二道坝那块地去了,到了那,有十个左右的四轮车带着拖子、犁杖,都停下了,已经在那块地拖了一些了,白哗哗的化肥都露出地面了,当时东方红农场的不少人,也在那,富安村的农民也在那,大多数我不认识,我就认识富安屯的李某丁,方立春在那,刘老五在那,许老三在那,我就问咋不回去呢,也不知谁说的,四轮车的油管被拔掉了。我就骂了一句,他妈的,谁薅的,这时就听李某丁说:“走,咱们撤。”这样我们富安村的这伙人就开着四轮车,骑着摩托车陆陆续续往屯里撤了。李某丁指挥我们富安村的农民往富安撤时,路过韩大卧时,看到有一个轿车停在路边,一个人拦住刘老四(刘某乙)的四轮车,我以为农场的农民找上我们来了要打仗的,我就从李洪威的摩托车上跳下来,拿起木棒子就朝那个人后脑勺打一下,因为天黑我也没看出来,那个人就让我打倒了,我看旁边还有一个人,我就去撵他,那个人就跑,我也没打着他,那个人骨碌到坝下的坑里了,这时我就听到倒下的那个人喊:我是高老四,我是高四牤子,我就上前一看,真是高老四(我们以前认识),我就说四哥是你呀!我一看他满头满脸是血,就脱下我的夹克衫给他包扎,然后招呼他上车,告诉赶紧上医院,经过就是这样。2010年5月15日讯问笔录。我们村的村民开四轮把二道坝那块地拖了有六七垧之后,刘树文告诉大家撤后,我们屯的李洪威(李某丙)骑我的摩托车驮我到韩大卧附近时,看见路边停一台黑车,有两个男子在刘某乙的四轮车的两侧拦车,我到跟前,跳下摩托,照其中一个人的后脑勺打一棒子,那个人倒下,我又去撵另一个人,没撵上,我返回四轮车旁,被我打倒的那个人喊:我是高老四,我是高四牤子,我过去一看,真是高老四,看他满脸是血,我脱下夹克把他的头包扎好,然后让他的车给送到医院,我们就回家了。2014年8月24日讯问笔录。我因为打人的事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后来我逃跑了,躲藏在了内蒙古,现在我自己想投案自首,所以就与警察联系,主动告知警察我的藏身地,由警察将我带回来了。证据分析:关于被告人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的事实,只有同案人方立春的证实,其他三个同案人没有证实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马洪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否认参与盗窃8只羊的事实。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1、关于马洪军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哪个罪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0年5月13日被害人高某某报案,马洪军被传唤到案,传唤到案过程中,马洪军始终给予配合,没有拒绝阻碍行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5月14日马洪军被刑事拘留,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逃至内蒙脱离监管。2011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洪军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大安市公安局丰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2010年以来伙同方立春、杨克有、刘长春、孙德明有分有合在丰收镇、舍力镇、镇赉县等地盗窃绵羊30余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洪军伤害他人后没有主动投案,而是经公安机关传唤才到案,公诉机关认定马洪军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不妥。马洪军因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马洪军的盗窃罪没有认定自首也不妥。2、关于被告人马洪军是否参与盗窃8只羊的问题。经查,证明被告人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只有同案人方立春的证实,其他三个同案人没有证实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马洪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否认参与盗窃8只羊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马洪军参与盗窃8只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军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伤害他人身体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给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马洪军对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马洪军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马洪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人马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马洪军盗窃的羊价值人民币25,35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郁洪铮审判员 辛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