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永刚与王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刚,王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陈永刚,男,汉族,1972年出生,外来务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王华云,男,汉族,1963年出生,个体包工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陈永刚诉被告王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联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刚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华云为给其工人发工资,向我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华云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被告至今未向我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云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华云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王华云向原告陈永刚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侄陈永刚现金伍万元即(50000元)注在本年度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华云20**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华云催要,被告王华云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计息,起止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华云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王华云催要借款,被告王华云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已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双方既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类银行贷款利息6%进行计算,50000元的利息应为4750元(50000元×(6%年息÷12个月×19个月)],而本案的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25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永刚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250元,合计54250元。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陈永刚。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联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