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常为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无奈起诉离婚,后经多方劝说,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然而,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致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不履行保证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3、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3年起诉离婚未果。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保证内容涉及身份关系,该保证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94年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时间分居,互不尽家庭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